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污染环境罪中的“处置”该如何理解
时间:2024-01-07 04:32 点击次数:136

  将“处置”作扩大解释才能与其他环保行政法规保持一致。污染环境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,以“违反国家规定”为前提,所以,就相关重要立法用语表述,在刑法和行政法规之间应当保持一致,否则将导致法律适用混乱,也不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。根据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》第31条的规定,“处置”包括了将危险废物焚烧、煅烧、熔融、烧结、裂解、中和、消毒、蒸馏、萃取、沉淀、过滤、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、化学、生物特性等方法。可见,“处置”方式多种多样,其外延较广,所涵盖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。如果将“处置”行为局限于焚烧等个别与“倾倒、排放”危害性相当的行为,将导致在司法实务中,由于“处置”手段的不同,即使造成相同的危害结果,有些行为也不能按污染环境罪定罪,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,这显然违背立法本意。

  将“处置”解释为对物品的实质化处理,并没有超出“处置”本身的文义射程。根据社会大众一般认知,可以将“处置”解释为“对物品的实质化处理,以改变其本来所具备的部分特性,含有利用、废弃等处理安排,而非是简单的物理位置的变化或者数量的简单切割”。例如中和、萃取、拆解等行为能够引起危险废物的物理变化或者化学反应,达到使危险废物本身特性发生变化,因此将上述行为解释为“处置”,并未超出该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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